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扬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统一及普遍七项基本原则,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址设在北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会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及社会各界人士予以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会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纠正滥用红十字标志现象;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救灾备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开展卫生救护和防病常识的宣传普及;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基层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四)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开展社会服务及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在社区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 (六)推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救助工作;开展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七)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七项基本原则; (九)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十)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一)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二)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会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五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可以优先使用公共通信工具。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员与志愿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的,自愿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会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会员称号。荣誉会员称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并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原因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二十八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不计报酬,均可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工作者队伍,为志愿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志愿工作者应遵循红十字会宗旨,发掘红十字精神,参与红十字会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全国组织机构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聘请国家主义担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构成及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决定。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六)审查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制定发展红十字事业的大政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 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负责并接受监督。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向理事会推举名誉副会长的人选; (二)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三)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计划 (四)审议总会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的议案; (六)批准成立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七)聘请名誉理事; (八)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机关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总会经费预算,审核总会年度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名誉会员; (八)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的红十字会,可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领导担任,并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五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第三十六条 基层组织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习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学校的年级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会员小组。 红十字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及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同级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常务(专职)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依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其堆积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七章 经费与财产 第四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主要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和相差部门监督。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爱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总会建立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依照相关法规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设立专项基金。 第八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四十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四十八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据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 * Branch”. 第五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主: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小组的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员小组”。 第五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 * *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 * *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简称“* * 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分会)”〔英文译名:* *Red Cross (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an) 〕。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及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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